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这与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此与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同。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一百三十二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故设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1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于“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是以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为根据的。
如前所述,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而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这里牵涉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所说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思想,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谓区分原则,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移转。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一个重要制度,是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两种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条文的但书删除。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一款)。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第二款)。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则:“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一款)。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二款)。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第三款)。”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如何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相协调?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
在第一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无效,可能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无适用第一百五十条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买受人属于恶意,则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权利人可依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鉴于买受人属于恶意,即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也不享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在第二种情形,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属于存在权利瑕疵,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第三种情形,出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显然应当适用第一百五十条,由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四种情形,出卖租赁物,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如果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即不知标的物已经出租,当然可以依据第一百五十条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见,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无冲突。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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